(2015)沈中行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吕静与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静,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姚广新,张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静,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邵周竹,男,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桑桂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浦,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姚广新,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张秀琴,女,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吕静因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15日,与原告同居关系的高呈祥去世,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二路42-6号13-2-2室房屋及存款留给原告。2008年10原告得知该房屋被高呈祥亲属于2008年10月7日登报声明房证丢失,找到东陵区房产局产权科告知房证没有丢失,自述2011年1月通过律师调查得知高呈祥亲属补办房产证后,将房产卖予他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吕静认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向高呈祥的亲属补办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吕静自认2011年1月既已得知房产局重新为高呈祥亲属办理房产证,故其起诉期限是得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2011年1月起计算2年内有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静起诉。上诉人吕静上诉称,1、在2014年1月27日沈阳中院下发(2013)沈中民一中字第229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上诉人才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从此时算起,上诉人才取得涉案房屋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主体身份。上诉人在纠纷中查明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事实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理所当然的成为涉案房屋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为上诉人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算期限与事实不符,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虽然在2011年1月知道了涉案房屋行政许可内容,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前,上诉人无法确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实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无法行使行政许可相对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应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并赔偿。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姚广新述称,同意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张秀琴述称,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补证行为发生于2010年2月,其庭审中自认于2011年1月知道被上诉人补发了房证,其于2015年7月提起本诉,明显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