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章超、魏兵、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章超,魏兵,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973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西子花苑*栋***号。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盛,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超。被告魏兵。被告陈伟。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超、魏兵、陈伟(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超,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超、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超、魏兵、陈伟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1210011)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三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魏兵、陈伟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兵、陈伟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1栋3208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及《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章超、魏兵、陈伟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还款计划表》的规定,三被告需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每月还款7000元,2015年7月22日前还款707000元,共还款6期,但三被告只按期归还了前5期的借款,后续借款已逾期,且未全额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拒不还款。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章超、魏兵、陈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3312.14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合计743312.14元;2、被告魏兵、陈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章超、魏兵、陈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以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1栋3208房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伟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事实及理由是真实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章超是陈伟的儿子,对银行优先受偿抵押的财产没有异议。被告章超、魏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章超、魏兵、陈伟(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2%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兵、陈伟签订《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魏兵、陈伟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1栋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建筑面积94.52平方米)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02488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章超支付借款7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章超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71959.31元,其中本金65059.19元,利息6900.12元;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息701000元,其中本金634940.81元,罚息66059.19元。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超、魏兵、陈伟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兵、陈伟签订的《长沙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章超、魏兵、陈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章超、魏兵、陈伟逾期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超、魏兵、陈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43312.1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章超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72959.31元,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继续主张债权已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33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53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