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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天君、原审被告闫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李天君,闫保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红星街***号。负责人韦玉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博,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君,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保玉,男,生于1989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君、原审被告闫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博、被上诉人李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珍、原审被告闫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闫保玉驾驶甘D319**号货车在景白线38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李天君驾驶的甘D377**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保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白银区兴江扬汽车修理部维修33天,在此期间,三方对部分修理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协商不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单方核定了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了148841.11元(其中给被告闫保玉赔偿车损险64390.82元,给原告李天君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共计82350.2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期间驾驶员工资。另查明,甘D319**号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认为,本案被告闫保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闫保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运输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修理费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原告方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理赔,因无证据表明对此保险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此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大地财险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驾驶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驾驶员工资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之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计算如下:车辆修理费依修理票据为129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按本地区运输市场行情及我院询价调查69650元较合理,以上共计82610元,由于甘D319**号货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本案诉前大地财险已经赔付了148841.11元的修理费,所以大地财险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4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461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财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天君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修理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上诉人理赔的范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勘察了事故现场,并及时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对于被上诉人车辆碰撞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按照现场勘查的定损结果,已经进行了赔付,不存在未进行赔付修理费的情况。二、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保险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内容,并对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闫保玉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均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的特别提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李天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闫保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保玉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上诉人大地财险已部分理赔。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大地财险应否赔付被上诉人李天君诉请的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大地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天君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上诉人大地财险应当赔付,李天君提供的维修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全额赔付了维修费,被上诉人李天君及原审被告闫保玉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赔款计算书,无李天君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足额赔偿李天君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故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维修费全部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大地财险应否赔付被上诉人李天君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险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据该条约定,上诉人无需赔偿李天君的停驶停运损失。但是,该条款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之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大地财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保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天君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