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鸿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蔡鸿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25号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缘媛,该公司职员。被告蔡鸿燕。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鸿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407077元。被告在中国银行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4.4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10天内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x栋x单元x层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以及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蔡鸿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甲方向购房人发放贷款的安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附件一的格式向甲方出具“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以表明乙方股东大会同意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甲方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甲方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同意按保证期间为每位购房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根据甲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购房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对购房人进行催收。保证期间,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在乙方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前,任一购房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支付购房人应付未付的包括未到期贷款在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款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x栋x单元x楼层x房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07077元。由被告首付40﹪购房款,其余购房款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等等条款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首付购房款163077元当日内,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44000元,由被告委托按揭银行将按揭贷款全部一次性转付原告指定的账户。在被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收回该商品房,被告所交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1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备案的手续。……。”。后在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及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用于购置彭山县牧马镇的恒大金碧天下xx号的商品房一套,借款金额为24.4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委托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原告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被告并将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xx号的商品房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当事人并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书》。原、被告双方在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xxx。上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63077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按约支付了按揭借款24.4万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贷款,该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去《逾期协助扣款通知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尽快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协助处理。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去《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所购商品房,由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该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清偿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本金234511.08,利息772.91元)。原告便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发去《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自本通知到达被告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行解除,原告有权向他人销售恒大金碧天下xxx号商品房,请被告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来原告公司办理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但被告仍未按该通知执行。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公证书》、《逾期协助扣款通知函》、《律师函》、《逾期协助扣款通知函》、《贷款还款回单》、《结清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快递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列合同有效。根据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系违行为,导致原告依据与该行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代被告向该行清偿了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鸿燕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恒大金碧天下x栋x单元x楼层x房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金碧天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二、被告蔡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恒大金碧天下x栋x单元x楼层x房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的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xxx)及预告登记、撤销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协助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廖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