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立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郭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立峰,郭豪杰,段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峰。委托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豪杰。委托代理人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伟。委托代理人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河北张���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被上诉人刘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郭豪杰、段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朋、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33分许,郭豪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泉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达路交叉口时,与沿泉南大街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立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7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08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郭豪杰驾驶未审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文明安全驾驶,刘立峰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两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郭豪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立峰被送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刘立峰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开放骨折,血管神经损伤;腘动脉损伤;腓总神经损伤;上胫腓联合分离;右股骨多端骨折;双下肢多发皮裂伤。刘立峰实际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6273.87元(其中包括段伟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刘立峰的诊断证明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未来仍需二次手术。2014年12月31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65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立峰为右下肢多发骨折、神经损伤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玖级伤残。刘立峰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刘立峰在邢台市××西区南小汪社区居住,以卖菜为生。刘立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俊杰、妹夫王中友护理,其妹夫王中友在邢台欧文数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王中友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110元、2400元、2450元。刘立峰的父亲刘长军出生于1943年3月17日、母亲檀彦书出生于1948年8月14日,二人均在隆尧县××××村居住。刘长军与檀彦书育有两名子女。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段伟,郭豪杰系段伟的雇佣司机。2014年7月11日,豫G×××××号小型轿车经长垣机动车检测站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中国平安财险长垣支公司属于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的四级机构,无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本案由其上级机构即平安财险新乡中支代为应诉并承担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上事实,由邢公交认字(2015)第08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委会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居达活泉派出所证明、邢台欧文数字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误工证明、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第65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安财险新乡中支证明、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郭豪杰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的刘立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立峰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96273.87元(其中包括段伟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误工费12301.99元(24141元÷365天×186天);4、护理费4734.61元(24141元÷365天×33天+(2110元+2400元+2450元)÷3÷30天×33天)];5、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0.8元(8248元×8年×20%×1/2+8248元×13年×20%×1/2);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595.27元。刘立峰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嘱证明,不予支持。刘立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豫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平安财险新乡中支以豫G×××××号小型轿车到期未经审验为由,提出免除其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新乡中支仅仅是向第三人告知了商业险免责条款,并未直接向投保人段伟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段伟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本次事故发生后,豫G×××××号小型轿车经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并未实际增加保险风险。因此,平安财险新乡中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刘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付给刘立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刘立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9573.8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221.4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平安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为(89573.87元+31221.4元)×70%=84556.69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新乡中支应当在保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4556.69元。因段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平安财险新乡中支实际应当向刘立峰赔偿的数额为204556.69元-70000元=134556.69元。段伟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0元,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直接向平安财险新乡中支主张权利。对于刘立峰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新乡中支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当按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由郭豪杰承担70%,即人民币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4556.69元。二、被告郭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立峰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60元。三、驳回原告刘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应为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豪杰负担。平安财险新乡中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少承担14556.6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刘立峰各项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郭豪杰驾驶未审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与段伟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未审验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我方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在电话中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代理人段保勇(系段伟父亲),且段保勇在通话之后已签字认可该保险条款,之后段保勇���纳保险费并进一步促使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代理人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委托人段伟的民事行为,该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段伟予以承担。被上诉人刘立峰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段伟的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未实际增加保险风险,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样更能还原保险合同的真实原意,也能维护弱小群体的合法利益。段伟买保险时除了保险单外没有收到其他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的资料,保险单上并未记录相关责任免除的内容,更不用说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没有列举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段伟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段伟不发生效力效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豪杰、段伟主要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本身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果。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也非实际车主,且内容大部分也是优惠力度。对于涉及的投保条款上诉人没有说明,也没有说明拒赔的风险,故上诉人主张我方车辆没有年检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段保勇的电话录音中显示豫G×××××号车辆的投保人为段伟,段伟在本案中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亦未告知其免责条款。上诉人虽主张段保勇系段伟的代理人,其已向段保勇电话告知了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段伟与段保勇之间系委托关系,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段伟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段伟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未经审验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善敏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