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328号原告赵某某,女,住纳雍县。被告马某,男,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于200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后生育子女三个,2012年2月2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辩称:我们双方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女马玉甲、长子马明乙、次子马明丙。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自2015年3月3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有共同债务3350元(欠被告之父马某某1050元、欠原告之母吴某某2300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华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显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