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9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齐海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忠斌,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