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465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何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吃喝、打牌,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也很少过问,加上性格暴躁,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原本就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渐渐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提出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何某甲。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家庭、孩子为重,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原告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