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少荣与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荣,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荣,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义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媛,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少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淮南巨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清、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荣原审诉称:巨万实业公司由淮南矿务局李咀孜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变更而来,并于1985年8月8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区李咀孜矿内注册成立。1987年5月,王少荣到对方处参加工作,1997年对方因经济效益不好全体放假,便通知王少荣在家待岗至今。然而,对方至今也未为王少荣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少荣多次向对方提出前述请求,但均被拒绝。对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巨万实业公司为王少荣补缴1987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巨万实业公司支付王少荣拖欠工资86400元(1997年至2015年,400元/月×216个月);三、巨万实业公司支付王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35280元(1260元/月×28个月)。巨万实业公司原审辩称:王少荣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项诉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第二项诉请要求补拖欠工资,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第三项要求经济补偿金,也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王少荣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按照其诉称的事实,1997年就通知其不发工资了,那么当时的法律时效是60天,超过60天就超期了。原审查明:王少荣于1986年9月进入淮南矿务局李咀孜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作。1996年5月,淮南矿务局李咀孜煤矿多种经营公司更名为淮南矿务局李嘴孜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2001年2月23日,淮南矿务局李嘴孜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改制为巨万实业公司。1997年起,王少荣未到淮南矿务局李嘴孜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参加劳动,淮南矿务局李嘴孜煤矿多种经营总公司未再向王少荣支付劳动报酬,也未给与王少荣其他劳动待遇。2015年4月28日,王少荣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巨万实业公司)为申请人补缴1987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6400元(1997年至2015年,即400元/月×216月);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5280元(1260元/月×28个月)。2015年6月25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淮劳人仲不字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审理中,王少荣称其自1997年起未到对方公司参加工作是因1997年对方经营不善,便通知王少荣在家待岗,关于通知的方式是口头通知,没有书面材料。巨万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少荣自1997年起未到对方公司工作,单位也未向王少荣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王少荣自1997年起未到对方公司工作,单位在1997年已经停发王少荣工资,应视为王少荣自1997年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王少荣于2015年4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少荣负担。宣判后,王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判认为“王少荣在家待岗期间,对方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多年以来不存在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于法无据。截至今日,王少荣也未收到对方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王少荣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少荣的诉请,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严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少荣的一审诉讼请求。巨万实业公司辩称:改制之前,王少荣不是其公司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与本案;王少荣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王少荣在公司改制时就应该知道纠纷的存在。除一审所举证据外,王少荣二审另向本庭举出计划生育光荣证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上载明了家长的姓名、工作单位等。巨万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粘贴照片的一页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记载的单位与巨万实业公司之间没有联系,系矿业集团的公司;证件上的内容是申报人自己填写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巨万实业公司没有对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一审判决书认定王少荣于1986年9月进入淮南矿务局李咀孜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作,此证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少荣的上诉请求、理由和巨万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王少荣与巨万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王少荣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王少荣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王少荣于1986年9月进入巨万实业公司前身即淮南矿务局李咀孜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工作1997年起,王少荣未到对方公司处参加劳动。针对上述认定,王少荣未提出异议;巨万实业公司虽不认可王少荣系巨万实业公司前身的员工,但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王少荣自1997年离开原用人单位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持续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关系的特点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属于用人但整体中的一员;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服从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为单位提供有规律的劳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支付劳动者工资等经济报酬。具体到本案,王少荣自1997年开始即未到对方单位上班,单位亦不认可王少荣自1997年以后还是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无人身依附性;王少荣离开原用人单位后,其不用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管理,单位也不再对其进行管理;王少荣离开用人单位以后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不再履行为其发放工资等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其次,从双方之间有无关于劳动关系的约定看,王少荣离开用人单位后,未与单位之间就双方之间的后续关系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王少荣提出单位通知其在家待岗,对方对此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使单位通知其在家待岗,但未就双方的后续关系问题给予明确说明,王少荣也未要求对方单位给予明确说明,确定双方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依据。再次,从公平合理的原则看,王少荣自离开单位以后,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却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其离开单位后的社保待遇,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为前提,王少荣离开单位后也不再为单位提供劳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已失去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单位在王少荣离岗后即不再为王少荣发放工资,王少荣对此事应当知晓,但王少荣未能举证证明自其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王少荣虽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群众来访介绍信,以证明王少荣一直在维权的事实,但该介绍信落款的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从单位停发工资到2008年5月,已经过十余年,王少荣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也一直在向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2008年5月23日之前王少荣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的仲裁、诉讼时效也应从2008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但王少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5月23日之后至王少荣申请仲裁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故王少荣的仲裁、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王少荣的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妥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