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王建胜与孙立新、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胜,孙立新,扈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727号原告王建胜,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本娟,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胜诉被告孙立新、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胜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苇、被告孙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扈本娟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胜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立新与谭桂华共同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两个月付一次,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逾期不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去世,被告扈本娟为谭桂华之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一并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立新辩称,我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扈本娟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孙立新向原告王建胜借款2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92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800元,谭桂华及被告孙立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即利息为月利率2%。案外人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扈本娟与案外人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被告与谭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两份、青州市何官镇后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胜与案外人谭桂华及被告孙立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谭桂华及被告孙立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王建胜已履行出借义务,谭桂华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催要后,谭桂华及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谭桂华死亡后,被告扈本娟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立新主张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本娟、孙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胜借款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诉讼保全费256元,均由被告扈本娟、孙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