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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金与板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张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原告长子),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6社。法定代表人卜立辉,书记兼主任。原告张金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卜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诉称,我与刘树才是舅舅外甥亲属关系。刘树才常年患病,无儿无女,被告就将刘树才列为院外五保户,因此,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刘树才依政策分得个人0.35公顷承包地。因为其本人有病,自从分地时就将土地转给了原告种,同时吃住也在原告家里。但是从2009年开始,刘树才病情严重,所需费用增大,刘树才找到被告太平镇民政解决费用,在被告和民政的协调下,又征得原告和本屯村民一致同意,将刘树才的0.35公顷承包田转给原告耕种,一直到承包期结束为止,刘树才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所以于2010年6月13日在被告和村民的同意见证下给原告书面出具了转地证明。2011年4月份刘树才因病死亡,所涉费用原告全部负担,没用被告和民政承担。原告认为自己耕种刘树才的承包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土地流转关系,原告手中持有的证明权利义务明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流转期限没到,因此有权利继续耕种。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卜立辉辩称��我方尊重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原告签证明时没有说刘树才有癫痫病,无法证明刘树才有病,别人没有权利和义务支配刘树才的土地经营权。对“五保户”国家有补助,每年是两千多元,证明刘树才并非一无所有,而是有生活补助的。原告所述刘树才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份不对,应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刘树才系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6社村民,1996年双阳区二轮土地发包时,刘树才在板石村6社分得旱田承包地0.35公顷,因刘树才患有癫痫病,2000年左右村里给刘树才办理了院外五保户,其所分土地一直由其外甥张金耕种,2010年3月刘树才去世,2010年6月13日原告找到该村会计并由该村会计出具一份证明并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为:“刘树才是我村村民,因是院外五保户,无有子女,只有土地0.30垧,没有其他固定财产,现已由其外甥张金扶养(山河镇柳树村9社农户),在土地没有变更之前归他外甥张金经营。”当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原告找到板石村6社21户村民签字盖章后,原告一直耕种该0.35公顷土地至今。另查明,刘树才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其为户主,其名下家庭成员只有其一人。该社有农户33户。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0月10日,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土仲案(2015)第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张金须于2015年农业生产周期结束后,退还刘树才(已故)户的0.35公顷土地(具体地块及四至以刘树才户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归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并纳入板石村6社集体机动地管理使用。原告张金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记事实,有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委会证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民政办公室证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介绍信、刘树才的土地承包合同、长春市双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土仲案(2015)第029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王俊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刘树才作为其名下的唯一承包人,其死亡后,全户消亡,其承包关系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故原告不能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被告村会计于2010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经查,原告非该村村民,村会计出具证明时该村未召开村民会议,且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追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耕种刘树才户的0.35公顷土地(具体地块及四至以刘树才户土地承包合同为准),退还给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驳回原告张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冠军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