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庆烈与周成东、应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烈,周成东,应小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133号原告:李庆烈。被告:周成东。被告:应小茜。原告李庆烈与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成东因建筑工程监理项目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25和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5%。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李庆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李庆烈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成东、应小茜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成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5日和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李庆烈借款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偿还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成东欠原告李庆烈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东、应小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成东、应小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烈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周成东、应小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663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