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潍坊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东旭,李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申东旭。原审被告李永。上诉人潍坊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商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其为空白合同,出借人处并未填写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盖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合同各方达成管辖权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出示的合同版本为格式合同,依法应作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即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甲方)与原审被告山东芮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乙方)、上诉人潍坊德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原审被告(保证人)申东旭及李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第10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潍坊昌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落款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条款,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