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国威与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威,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张国威,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系惠州市惠城区常开水泥经销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民治��道汇宝江大厦4楼A408。原告张国威与被告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7333元及违约金155659.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1342992.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4日,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常开水泥经销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东俊牌水泥、华润水泥、光大水泥、塔牌水泥共20万吨,被告于每月15号前,以传真或其它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下个月水泥需���计划,原告必须在每月28日前将所有发货数量的对账单传给被告,被告确认其数量无误后,在次月5日前付该核准数量金额30%货款给原告,剩余70%货款开60天期票或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则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合同签署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3日到2014年9月3日止。2013年9月13日至9月18日,被告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单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制表人为陈密密。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车到相应的水泥厂提取货物,原告提供了各水泥厂的发货单、出厂单等。欠付的货款,原告提供了两张对账单,对账单上注明到各水泥长运输水泥的车牌号、数量、单价,被告方签字人是陈密密,9月14日-10月9日鸿丰水泥对账单显示货款总额829852.2元、9月14日-9月22日光大/华润水泥对账单货款总额357481元,上述货款共计1187333元,原告称送货后被告仅支付过2万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深圳市社保局没有员工参保记录。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订购单、对账单等,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87333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2万元货款,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16733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提货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从2015年1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威货款1187333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被告深圳市泉源房地产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书 记 员 买晓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