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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祖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莫煜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莫煜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张祖裕,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江,身份证号码:×××2970。法定代理人张凤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江。法定代理人黄奇明,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江湖镇江。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广东省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启康。被告莫煜能,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3413。原告张祖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莫煜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裕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胜、黄奇明及委托代理人何玉桂、陈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廖启康,被告莫煜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裕诉称,2015年8月18日22时00分,李日威驾驶号牌粤K×××××普通摩托车搭载张祖裕从江湖往林尘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林尘卜岭路段时,碰撞上相对方向的被告莫煜能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李日威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张祖裕伤情如下:左手中下段骨折,双肺挫裂伤,左坐骨升支骨折,右侧宽线形骨折,颅底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26日,住院时间68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2968.97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两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包含住院期间医疗费62968.97元,残疾赔偿金12245.6×20年×10%=24491.2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20元×60天×2人+120元×8天×1人=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8天=68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鉴定费292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26245.17元。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莫煜能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日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莫煜能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对被告莫煜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医疗费、在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残疾赔偿、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23320.17元。莫煜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李日威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及鉴定费等126245.17元;2、请求判令被告莫煜能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再在粤K×××××号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依约只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应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再在粤K×××××号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7:3的比例给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一死一伤,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给另一死者。本次交通事故可能涉及另一三者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完全合法合理,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重新核定。第1项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由法院依法核定。第2项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第3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约无需承担此项赔偿责任。第4项护理费1536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80元/天计算。即80元/天×2人×60天+80元/天×1人×8天=10240元。第5项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核定。第6项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根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应支持。第7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第8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应以2000元为宜。三、我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有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3、我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给定,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四、对于原告开庭前增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是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对于涉案车辆没有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仅仅是车上乘客,对于车辆损失没有任何权利主张。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李日威的赔偿,那么在本案中应该减除李日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再由我公司及莫煜能赔偿。被告莫煜能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2时00分,李日威驾驶号牌粤K×××××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张祖裕由江湖往林尘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线××镇卜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莫煜能驾驶号牌粤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其中李日威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日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莫煜能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日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煜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普通摩托车乘客张祖裕(即本案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即2015年8月19日,原告张祖裕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肱骨中下段骨折;2、左髋臼线形骨折;3、左坐骨升支骨折;4、双肺挫伤并感染;5、右侧气胸;6、颅底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68天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人贰个,以后陪人壹个,建议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1、继续拄拐下床活动壹个月,经复查才能确定能否解除扶拐;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2968.97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祖裕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12月7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祖裕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李日威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是黄奇明,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广东省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12月22日作出化价认[2015]25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K×××××号摩托车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25项,价格为人民币2175元;2、修理项目2项,价格为人民币5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725元(2175+550);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莫煜能是粤K×××××号轿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粤K×××××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煜能共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另查明,本案另一名受害人李日威亲属黄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情况如下:1、本案另一死者李日威的亲属黄传华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13号],经核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李日威死亡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87846.78元,莫煜能已赔偿40000元给死者李日威亲属黄传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粤K×××××号轿车的保险单,化价认[2015]25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莫煜能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日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煜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摩托车乘客张祖裕(即本案原告)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祖裕的伤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62968.97元,××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68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69768.97元。二、死亡赔偿限额:1、护理费15360元(120元/天/人×60天×2人+120元/天/人×8天×1人),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人贰个,以后陪人壹个;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残疾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以上1-4项合计44751.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4520.17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92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未记载返往地点、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进行后续治疗,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化价认[2015]25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均证实事故中损坏的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是黄奇明,车辆财产损失应由车主黄奇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92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煜能驾驶的粤K×××××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4800.55元[44751.2÷(44751.2+287846.78)×110000]给原告,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00.55元(10000+14800.55)给原告张祖裕。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莫煜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减除被告莫煜能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915.89元[(114520.17-24800.55)×30%-10000]给原告。因原告应赔偿数额总和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莫煜能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祖裕放弃李日威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80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915.89元,合计赔偿41716.44元给原告张祖裕。二、驳回原告张祖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421.46元,由原告张祖裕负担96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