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高居祥与黄万全、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居祥,黄万全,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高居祥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黄万全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玉英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高居祥与被告黄万全、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全、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分五次在平潭县森林派出所内的停车场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万全,第一笔5000元,第二笔7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黄万全称是用于和老板合包停车场),第三笔3000元,第四笔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被告黄万全称是回老家探亲购买礼物),第五笔3000元(该笔款项被告黄万全以凑整两万为由)。之前被告均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被告黄万全偿还了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万全将尚欠的款项合并为一张借条,故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补写了一张金额体现为15000元的借条。但是,时间过去一年多,被告多次答应还钱,均未兑现,截止目前,被告黄万全有近三个月没有接原告电话。此外,被告王玉英作为黄万全的妻子,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5000元借款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为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万全、王玉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高居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黄万全向原告借15000元,并承诺月息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万全、王玉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黄万全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其偿还了5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万全补写《借条》,确认其向原告高居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月息2%,同时备注“原来借贰万元整,已还伍仟元整”,并在借条上备注“14.5.5”最后一笔借款的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居祥和被告黄万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万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月息2%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4年5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高居祥主张被告黄万全与王玉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万全与王玉英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万全与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居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黄万全负担,被告黄万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人民陪审员 邓其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彬彬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