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孙全军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孙全军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南路83号。负责人:谢伟宏,职务行长。被告:孙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被告孙全军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