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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有良与上官永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7102民初147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王有良。被告被告一上官永忠。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 75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3 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被告一驾驶××号车沿西安市丈八五路由南向北行至高新三中门口向左转弯掉头时,适逢高桂萍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沿丈八五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产生修理费12 75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500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车辆修理费12 750元(以维修票据为准,被告一虽对公估报告及维修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拖车费200元(以票据金额为准且被告认可)3.评估费500元(以票据金额为准,被告一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合计13 450元判决事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良车辆修理费2 000元;二、被告上官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良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1 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上官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