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欧阳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日华,无业。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日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欧阳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欧阳日华受“阿咪”指使,准备从重庆市回湖北省潜江市接收一个邮寄的包裹,指使人许诺事后支付欧阳日华人民币3000元好处费。同年12月5日晚,欧阳日华从重庆返回潜江家中。12月7日11时许,欧阳日华从湖滨领地小区物业监控室领取了由中通快递寄送的收件人为“黄佳”的包裹,返回家后取出包裹内的石头放置于厨房门后的地上,并将外包装箱丢弃于楼下6-1-4架空层内。公安机关随后欧阳日华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在该石头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及无色透明塑料薄膜装的海洛因1袋。经鉴定,上述蓝色塑料袋装的40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9.4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无色透明塑料薄膜装的海洛因净重344.55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含量为91.8%。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日华明知邮包内藏有毒品,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代他人领取,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欧阳日华虽系受他人指使代为接收内藏毒品的邮包,但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该宗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欧阳日华犯罪的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日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欧阳日华上诉提出其不知道领取的包裹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邓某、何某、丁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的毒品、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称量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欧阳日华亦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阳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日华主观上不明知领取的包裹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是欧阳日华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使用其姨妹夫黄佳的名字等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代为接收藏有毒品的邮包,在警察掌握线索后,对其进行盘问和检查时,有逃避、抗拒的行为;二是欧阳日华归案后,不仅对其接收的包裹(石头)内藏有的毒品是麻果和海洛因作过供认,而且对其上述违背常理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其行为完全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即欧阳日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是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日华明知他人邮寄的包裹内藏有毒品,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代为领取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欧阳日华虽系受他人指使代为接收内藏毒品的邮包,但其行为积极、主动,可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该宗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莉代理审判员 汪 锋代理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