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曹建勇与黄培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勇,黄培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9号原告曹建勇。被告黄培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暂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曹建勇和被告黄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B×××××汽车因变道不慎刮碰到了由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车头右边及保险杠。被告于事发后报保险公司,但没有报交警处理。原告主张事故全部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二、投保情况被告为其车牌号为桂B×××××号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三、财产损失情况: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主张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40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修理费付款凭证、付款发票复印件(加盖保险的印章,原告称原件由保险公司留存)及换配件清单作为证据。被告虽对其中的付款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庭后补交的加盖保险公司印章的付款发票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可视为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亦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事故车辆产生修车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损失4000元的构成如下:1、上述修车费中的2000元已由被告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应支付尚余未赔付的2000元修车费;2、误工费1500元;3、交通费500元及利息100元。对其中的尚余未赔付的修车费2000元,虽然被告以原告将事故车送修理时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称修理费用过高,但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照片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此为其一;其二,被告对修车费用过高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其中误工费15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其中的交通费4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实因事故造成损失,且原告事实上也将事故车送修理厂修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即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建勇修理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