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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985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物服务所事务员。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一女儿。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请求判令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要求抚养所生女儿,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带着,继续由我父母带养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应当返还彩礼款60600元、我垫付的学开车费交通食宿费20000元、我父亲打给原告的10000元承包地租金、五年来的打工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岳某与刘某甲于2010年相识,同年腊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刘某甲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岳某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纠纷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父母于开庭后到法庭陈述,愿意继续带着刘某乙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太和原墙镇大岳寨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原墙镇刘老寨村委会证明,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以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600元、垫付费用20000元、打工收入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父亲打给原告10000元承包地租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女孩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岳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应付的抚养费,至刘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