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尤金秀与尤金海、陈秀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秀,尤金海,陈秀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790号原告(反诉被告):尤金秀,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秋,住舒兰市舒兰街丰庆委*组,与原告尤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组。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英,,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组。原告(反诉被告)尤金秀诉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尤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张敬秋,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告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金秀诉称:尤金海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尤金秀与尤金海系兄妹关系,二人与其父亲尤文昌三人为同一承包户,平均承包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5组的4亩土地,户主为尤金海,承包期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06年开始,此土地一直由尤金秀耕种,并投资了果树、药材、草莓,盖了大棚、房子等地上附着物。2012年上述4亩承包地分两次分别为1.2亩、2.8亩被全部征占,土地补偿了924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755336元。尤金海在未告知,也未经尤金秀同意的情况下,将补偿金全部取走。尤金秀找到尤金海索要其第二次征占土地的土地补偿金及所投资2.8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时,尤金海在给付了27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金后,就不再予以返还。此前第一次征占土地时,尤金秀向尤金海索要本次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尤金海仅仅支付了40000元,并称日后会在全部获得补偿后一并给付,但在尤金秀得知事实真相后多次向其讨要,均被拒绝。尤金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尤金秀的合法权益,陈秀英作为尤金海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尤金海、陈秀英返还征地补偿金308000元;2.尤金海、陈秀英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金275100元。庭审中,尤金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尤金海、陈秀英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金445336元。尤金海辩称:应驳回尤金秀的诉讼请求,尤金海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分得劳力地及人口地,1996年第二轮分地时,村里同样分给尤金海劳力地及人口地,涉诉的承包地共4亩,一等地即劳力地1.2亩,三等地即人口地2.8亩,建华村五组施行两种分配土地政策,即劳力地与人口地分配政策,本案尤金海属于土地承包的户主,也是劳动力,所以在建华村分得1.2亩,除去尤金秀分得的0.4亩,其余土地是承包给尤金海耕种的。尤金秀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前提是尤金秀应证明其有三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尤金秀仅分得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尤金秀主张的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尤金秀在诉状中的诉请及增加的请求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尤金秀的0.4亩土地补偿款,尤金海已全部给付完毕,按照每平方米181元计算,0.4亩地的土地补偿款为72400元,尤金海多给付的部分要向尤金秀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另1996年二轮分地时,尤金秀在舒兰市居住,并非在村里居住生活,根本就没有回建华村种地,更谈不上种植果树、药材及建大棚。尤金秀若要种菜,来回路费可想而知,其诉状中所称并不属实,事实是尤金海自分地到国家征地前精心耕种此地,并于2005年期间陆续种植各种树木及药材,于2007年6月建的大棚,依据相关规定,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谁耕种经营,补偿款归谁,且尤金海已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尤金秀是知情的。自2012年5月至尤金秀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尤金秀在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2013年涉诉土地分两次被征占与事实不符,涉诉土地均是于2012年被征占,时间为2012年5月、2012年8月,并且尤金海已将土地补偿款72400元给付尤金秀。故应驳回尤金秀的诉讼请求。陈秀英辩称:陈秀英与尤金海系2012年10月8日结婚,尤金秀所述的事是发生在二人结婚前,与陈秀英没有关系,尤金秀与陈秀英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尤金海反诉称:尤金海与尤金秀系兄妹,尤金秀在1996年建华村五社分地时分得0.4亩土地,2007年尤金秀嫁到舒兰市吉舒镇,一直未参与种植、经营。2012年尤金海种植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国家征占,因尤金秀多次到尤金海家闹,无奈尤金海在尤金秀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给付310000元给尤金秀。综上,尤金海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尤金秀返还尤金海多给付的237600元。针对尤金海的反诉,尤金秀辩称:尤金海反诉所称的协商给的310000元的事根本没有。所有的树、大棚、温室都是尤金秀盖的,310000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给了40000元,尤金海说是大棚占了,给尤金秀拿了4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秋后给了270000元,当时问尤金海地占完了吗,他说还没有占完,尤金海说占的时候再给尤金秀打电话,到时一起去拆迁办协商。直到2014年10月16日尤金秀父亲去世,在家搭灵棚时,在这期间听说土地全占了,之后又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故尤金秀不应当返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尤金秀与尤金海系兄妹关系,尤文昌系二人父亲。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5组的4亩地(一等地1.2亩,三等地2.8亩)发包给尤金海、尤文昌及尤金秀,承包方代表为尤金海,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平均。2012年5月15日尤金海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政府签订《东山项目“两费”补偿协议》、《拆迁协议书》,征占面积为120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181元,并按承包合同本补偿面积奖励30元/平方米,尤金海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17200元、面积奖励36000元、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费170236元;2012年8月4日尤金海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政府签订《东山项目“两费”补偿协议》、《拆迁协议书》,征占面积为280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181元,并按承包合同本补偿面积奖励30元/平方米,尤金海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506800元、面积奖励84000元、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费585100元。因征地一事,尤金海于2012年分两次向尤金秀给付补偿费共计310000元。另,根据地上农业附着物总价表,其载明补偿的农业附着物有:温室、葡萄、葱、菠菜、绣线菊、女贞、杏、苹果、梨、树莓、贝母、金针菜。另查明,尤金海与陈秀英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尤文昌于2014年10月16日去世,其生前未参与征地时地上农业附着物的投资与种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东山项目“两费”补偿协议》、《拆迁协议书》及附件(地上农业附着物总价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委会出具的建华村土地统计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李龙久、张国军、谭丽丽、尤金山、姜文福、王庆波、李世贵、霍继军的证言。根据尤金秀诉讼请求与尤金海、陈秀英的答辩意见,尤金海的反诉请求与尤金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尤金秀的承包地份额;陈英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尤金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尤金海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的诉讼时效,尤金海抗辩自签订补偿、拆迁协议之日起即2012年5月15日至尤金秀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尤金海与江南乡政府签订的补偿、拆迁协议,尤金秀不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数额等协议内容并不当然知情,尤金海虽抗辩尤金秀当时是知情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尤金秀对此也予以否认,主张是2014年10月父亲尤文昌去世时才知道土地全部占完,且是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准备起诉时,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调查才知道数额的,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故尤金秀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尤金秀的承包地份额及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5组的4亩地发包给尤金海、尤文昌及尤金秀三人,承包方式为:平均。尤金海抗辩的尤金秀只分得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尤金秀主张的两次征地共补偿了924000元,其应得1/3即308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征地共补偿924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尤金秀应得土地补偿款为281333.33元(844000元×1/3)。关于涉诉土地地上农业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尤金秀主张承包地上的农业附着物是其投入的,补偿款均应归其所有,尤金海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尤金秀表示其没有在温室大棚栽种过农作物,尤金海抗辩尤金海在大棚里栽种了葡萄、葱和菠菜,故本院对尤金秀要求返还上述作物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尤金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无法证明其栽种过女贞、绣线菊、金针菜,故对尤金秀要求返还上述作物补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地上种植的杏、苹果、梨、树莓、温室,尤金秀虽主张均是其投入的人力、财力,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尤金秀与尤金海均为涉诉承包地的经营权人,均对涉诉土地进行了经营管理,结合尤金秀与尤金海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尤金秀应取得杏、苹果、梨、树莓、温室补偿款的1/2为宜,故尤金海应返还尤金秀上述作物补偿款的1/2即321859元。综上,尤金海应返还尤金秀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293192.33元(603192.33-310000)。关于陈秀英是否承担责任,陈秀英与尤金海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在尤金海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之后,现无证据证明陈秀英取得了尤金秀的相应补偿款,故尤金秀要求陈秀英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尤金海反诉要求尤金秀返还多给付的补偿款237600元,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尤金秀293192.3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尤金秀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尤金秀负担6922.9元,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负担4411.1元,反诉费24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尤金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