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少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蒙DDS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5线489km+900km处时,与行人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跑。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蒙DDS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G3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5线489km+900km处时,与行人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无不良嗜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家里有住房,生活来源有保障。刘某某的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证人焦某甲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21时许在G305线489km+900处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我哥哥焦某某被车撞了当场死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刘某某是我妹夫,2015年10月12日晚上刘某某驾驶的蒙DDSx**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蒙DDSx**号小型轿车是我卖给刘某某的。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2日20时48分我在我家院里突然听见“砰”一声,我出去看时,我们村的焦某某已经躺在公路中间死亡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从刘某某处扣押了蒙DDSx**号轿车一辆。6、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实焦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7、敖汉旗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无事故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1974年9月10日出生。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到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12、本院(2016)内0430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系被害人焦某某母亲因与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他来交警大队自首的,2015年10月12日21时15分他驾驶蒙DDSx**号小型轿车在G305线489km+900m处公路与焦某某相撞,致焦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我驾车逃逸了,蒙DDSx**号小型轿车是我大舅子张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金华审 判 员  杨艳春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