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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正杰与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刘正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负责人宋某,该回收站厂长。委托代理人毛晓明,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杰。委托代理人陶佳梅,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与被上诉人刘正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惠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钱桥回收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