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继超、何继强、何继锋、何云、郝秀英诉涡阳县西阳镇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超,何继强,何继锋,何云,郝秀英,涡阳县西阳镇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558号原告:何继超,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小桥队***号,身份证号342124196810017511原告:何继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向阳路****号,身份证号3412231975********。原告:何继锋,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12231979********。原告:何云,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街东队***号,身份证号3412231981********。原告:郝秀英,女,193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行政村向阳路****号,身份证号3421241930********。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西阳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S307线北侧,组织机构代码48594776-0。法定代表人:葛维礼。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继超、何继强、何继锋、何云、郝秀英诉被告涡阳县西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西阳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永武,被告西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近亲属何俊杰(已病逝)被聘用至被告处从事医院车辆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2月何俊杰在医院内履行正常的车辆管理工作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何俊杰突发急病死亡,由于何俊杰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可是被告不但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且拒不承认何俊杰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何俊杰(系原告近亲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何俊杰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何俊杰的近亲属,何俊杰于2015年3月3日死亡,系合法的劳动者,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西阳卫生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证据4、收条、情况说明。证明何俊杰系被告聘用的钟点工,何俊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何俊杰死亡后被告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证据5、证人书面证言。证明何俊杰系被告聘用的职工,何俊杰在被告单位负责管理院内车辆工作,并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死亡。证据6、证人葛淑胜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证明何俊杰生前在西阳卫生院管理车辆、看自行车。被告西阳卫生院答辩称:何俊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阳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资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西阳镇人民政府发给何俊杰的工资情况。证据3、调解协议书。证明何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何超赔偿原告9万元,原告不再追究何超的责任。本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收条、情况说明,被告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且没有证据出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6证人证言,证人葛淑胜不是西阳卫生院职工,其证言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五原告亲属何俊杰于2015年3月3日死亡。五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案范围。原告遂起诉到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何俊杰(系原告近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俊杰与西阳卫生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五原告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举证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何俊杰与被告西阳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