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志芳与王茂青、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芳,王茂青,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414号原告孙志芳。委托代理人王庆蕾,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青。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小郝埠村)。法定代表人姜兆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虎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一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芳诉被告王茂青、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蕾,被告王茂青,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兆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强,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芳诉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茂青驾驶鲁Q×××××货车行驶至北外环与西城大街交汇南200米段与徐通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茂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2元。被告王茂青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没有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没有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Q×××××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茂青,该车系王茂青挂靠在我公司的,所有权归王茂青所有,根据我公司与王茂青签订河东车辆托管合同约定,该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茂青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鲁Q×××××货车自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茂青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交汇南300米路段调头时,该车与徐通驾驶的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祥柱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茂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通、王祥柱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关于第201510313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载明:事发时,徐通驾驶的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内载有王祥柱一人并因此事故受伤;以上事项有事发当天医院相关检查及后续费用单据证明。王祥柱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038元。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金额为8905元。原告为该评估支出费用3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480元。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营运损失总金额为7360元。原告为该评估支出费用3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王茂青对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孙志芳为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另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茂青,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茂青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与张徐通驾驶的原告孙志芳所有的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车人王祥柱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茂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通、王祥柱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茂青应对原告孙志芳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肇事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王茂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茂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王茂青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志芳为王祥柱支付的门诊费203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905元、施救费480元,计938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85元;原告孙志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7360元,计7960元,由被告王茂青赔偿;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茂青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茂青、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