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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振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红(自报),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振红租住在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四区中鹏公寓6楼XXX房。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朱振红在上述XXX房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3日,朱振红在上述XXX房再次容留冯某和吸毒人员周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XXX房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朱振红、周某、冯某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后将上述三人抓获,当场缴获透明胶瓶两个等吸毒工具一批,还从冯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6小包(共净重3.32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朱振红处缴获可疑物品3小包(共净重5.09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朱振红以及冯某、周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类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振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朱振红在上述XXX房容留了吸毒人员冯某和周某一起吸食毒品,该事实虽有冯某、周某的共同指证,但朱振红一直否认周某在场,同时冯某、周某证实的经过、情节不完全一致,并且与三人通话记录情况不能印证,因而证实周某当天一起在XXX房吸食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朱振红对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但10月23日晚,朱振红与冯某、周某同时在XXX房被抓获,冯、周均证实在该处吸食了毒品,有现场检测报告印证,朱振红当天容留冯、周吸食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红在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振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振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振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振红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振红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振红共容留2人2次吸毒,还持有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5.09克),并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振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婉仪杨杰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