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在1991年已经相识,至今25年,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都很牢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事实婚姻。被告在2013年是为了家庭经济外出打工,不幸落入传销组织手中,无法与家人联系,后好不容易逃脱,却发现原告起诉离婚,对此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凌城镇凌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于××××年××月××日前已具备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举行结婚仪式至今近二十四年时间,双方育有一子,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通过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心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