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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与被告杨某乙在枣庄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杨某甲随赵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仅支付抚养费到2014年11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当时离婚的时候考虑到原告没有工作,现在我的收入不稳定,收入也不高,生活来源也是很少,从2013年到2014年年底我每个月都是给的1000元,从2015年元旦起我每月给杨某甲买500元保险,我无法承担每月还要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6岁)由女方赵某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整至杨某甲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仅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只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陈述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从2015年1月起被告才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因从2015年1月起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婚生女杨某甲由赵某抚养,男方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至杨某甲18周岁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要求被告变更原告杨某甲的保险受益人由被告杨某乙变更为赵某的诉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每月因支付原告杨某甲的保险费500元,故无法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仅能支付原告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500元保险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每月向原告杨某甲支付1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杨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