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森林与洪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林,洪伯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43号原告:杨森林。委托代理人:李文佳,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伯安。原告杨森林与被告洪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林起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因中国裘皮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2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余款2000000元未归还。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进行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了重新约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协商,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了重新约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1250000元,通过案外人朱某汇付7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然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债权处于高度风险之中。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森林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款协议(借条)4份,银行汇款回单3份、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单1份、农村合作银行结算申请书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及交易记录各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伯安分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9月16日借给被告的2000000元其中750000元的系原告委托证人汇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洪伯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洪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洪伯安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被告除归还100000元外余款未归还,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对借款进行约定,由被告洪伯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洪伯安出具借条1份;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协商重新对借款进行约定,由被告洪伯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约定借期6个月;2015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洪伯安交付借款1250000元,通过案外人朱某汇付给被告洪伯安750000元,被告洪伯安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按月2.5%计算。上述借款中3500000元已到期,被告洪伯安未按约归还,现因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其中3500000元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伯安到期应归还的金额已超过其向原告总借款金额的五分之一,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作了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年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伯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森林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本金800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杨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洪伯安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