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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男,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吉安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明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强、人民陪审员刘仁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于1992年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因被告爱好赌博并对原告施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毫无缓和余地。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户关联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2015)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于1992年生育男孩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爱好赌博并对原告施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本院通过多渠道联系并释明未到庭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婚姻采取的淡漠态度。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梅塘镇中板村委店前自然村6号的私房一栋,现双方已将该房屋赠与婚生男孩刘某乙,并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再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爱好赌博并对原告施有家庭暴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明瑜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仁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佐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