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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刑初7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小海”(另案处理)二人在宁化县翠江镇上进路豹子排档吃完夜宵,骑行摩托车几十米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到河堤旁小便。此时被害人伍某某驾驶小汽车,兰某某骑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易某某等人经过时被摩托车挡住去路,便叫被告人范某某将摩托车挪开,范某某、“小海”不肯,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范某某拿起摩托车上的U型锁将伍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头部打伤,作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与“小海”等人负案潜逃。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易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兰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他不是无故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是对方先用钥匙捅他们,他被对方打倒在地板上后才拿锁敲对方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小海”在宁化县翠江镇上进路豹子排档吃完夜宵,骑行摩托车几十米后,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到河堤旁小便。此时被害人伍某某驾驶小汽车,兰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某、易某某等人来到此处被摩托车挡住无法通过,便叫被告人范某某、“小海”将摩托车挪开,范某某、“小海”不肯,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范某某、“小海”开始殴打兰某某、易某某等人,后范某某、“小海”一方还有其他同伙亦加入对伍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殴打。范某某拿起摩托车上的U型锁将伍某某、易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头部打伤,作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与“小海”等人负案潜逃。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伍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易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之父代替范某某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4000元给被害人伍某某,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10点多,他、王某某、易某某、兰某某、伍某某和女性朋友小范和小邓到上进路西门大桥边上的豹子排档吃夜宵,吃到大概8月22日0时30左右结账离开。伍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先走了,他开车载着小范和小邓从豹子排档往西门大桥出来才十几米就被一辆停在路中间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挡住了,摩托车边上有两个小年轻站在河堤上小便。他按喇叭示意他们把摩托车挪开一下,他们没有反应。这时兰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易某某和王某某也过来了,兰某某说:“麻烦你摩托车推一下好吗?”这时对面的两个小年轻就从河堤边走过来恶狠狠地说:“我不让可以吗?想打架是吗?”说着,当中一个比较高大的冲了上来,摔了兰某某两个耳光,易某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问对方:“你干嘛,什么意思?”对方那个比较高大的就用手推易某某,易某某就和这个人打了起来。对方那个更瘦小的,这时也马上和兰某某、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对方那个更高大的退回去踏板摩托车那里,拿了个U型大锁冲上来,用手中U形锁往易某某的后脑砸了下去,易某某被砸后当场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对方不知道哪里又冲上来了两个人,对方四个人在围殴王某某和兰某某,他马上下车叫:“大家都不要打。”他过去拉对方一个人时,看到王某某和兰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对方的人扭头开始打他,他往身后跑,没跑出几米远就被追上了,对方这时有五六个人,他们对他拳打脚踢并且用啤酒瓶砸他的头,他用双手一直护住自己的头。他被对方打倒侧躺在地,对方的人还是没有停手,继续拿砖头砸他的头,对他拳打脚踢。被害人伍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是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豹子排档边上最开始冲上来打人的。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回去时,豹子排档路中间停了一辆女式摩托车,摩托车上当时坐着两个年轻男子,因为他哥哥伍某某的小车没办法通过,于是邓某某就叫那摩托车上的人可不可以让一下,坐在摩托车上的两个年轻男子就说:“我不让怎么样。”邓某某说“不让没关系,我等下。”后面,他骑摩托车出来,载着他两个姐夫,他也叫那两个年轻人让一下,那两个年轻男子又说:“不让怎么样,你很吊吗?!”接着那两个年轻男子冲到他面前,个子较高的便摔了他一巴掌,个子较矮的那个人一拳打在他大姐夫的头上,个子较高的又一拳打在他的左脸上,他和个子较高的那个扭打起来,打了一会他们就停了下来,那个个子较高的男子走到其摩托车处拿出了一把摩托车钢锁,冲到他姐夫易某某前面用钢锁打了易某某的后脑勺,接着那个个子较高的又拿钢锁打在他小姐夫王某某的左眼角上,他的后脑勺也被钢锁打了一下。那个矮个子跑去桥边上叫了五六个人过来,对方用酒瓶、钢锁、石头殴打他和伍某某,他和伍某某都被打倒在地板上后,对方才走掉。被害人兰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是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豹子排档附近用摩托车大锁砸其后脑勺的人。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当时两个年轻人就走过来了,当中那个更壮的年轻人说就是不让行不行,然后开始打兰某某。他跟易某某上前去把他们两个分开,那个更瘦的就跟易某某和他扭打在一起。此时,伍某某下车,对方那个更瘦的感觉吃亏就退回去了,高大的那个也退回去。他以为没事叫大家转身回车上去,那个高个子拿着摩托车上U型锁,上来就拍打在易某某的后脑上,之后又用U型锁挥向他们,他脸上有被其甩到。接着五六个人把伍某某按在地上不停的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是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豹子排档附近用摩托车大锁砸其后脑勺的人。4、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实,伍某某开车刚走的时候,西门豹子排档路中间停了一辆女式摩托车,摩托车上面坐着两个年轻男子,因为伍某某的小车没办法通过停在那里,兰某某骑摩托车跟上来看到伍某某的车被挡住就叫两个年轻人让一下,那两个年轻男子说:“不让怎么样,你很吊吗?”接着那两个年轻男子走到他们面前,个子较高的就摔了兰某某一巴掌,接着又用拳头打了兰某某一拳,他和兰某某就和那两个男子扭打起来。打了一会他们停下来,对方一个穿黑色衣服的走到对方的摩托车前,从摩托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摩托车钢锁冲过来用钢锁打在他的后脑勺上,他晕倒在地上。被害人易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是2014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在豹子排档附近率先殴打易某某等人并用摩托车大锁砸易某某后脑勺的人。5、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10点40许,她与同事邓某某到豹子排档和兰某某、伍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约12时的时候,她和同事邓某某坐朋友伍某某的小车,兰某某骑摩托车载了两个人一起回家。从豹子排档出来的道路中间停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上的男子和她的朋友在争吵,兰某某就去和叫那个将摩托车挡在路中间的男子让道让他们的小车过去,骑摩托车的男子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说:“你们能过就过,不愿意就等。”兰某某就说他可以等,骑摩托车的男子就一巴掌向兰某某打过去,之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在豹子排档喝酒的朋友总共有七八个就打她的朋友,有的用摩托车的大锁、有的用酒瓶打她的朋友,对方人员都拳打脚踢了她的朋友,打得她的朋友躺在地上,对方才跑掉。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伍某某驾驶汽车载着她和范某甲,兰某某骑摩托车载了其他两个男子离开,范某某骑着女式摩托车载着一个男子挡住了他们汽车的路。范某某是她在六中读书同一届的同学,她非常客气的和范某某说:“帅哥,麻烦让一下。”范某某说:“不让可以嘛?!等一下可以嘛?!”她说可以,没有再说话。兰某某骑了摩托车也要走,他就对范某某说让一下。范某某就讲:“我不让怎么样,你想怎么样!”二话没说,范某某和其载的男子就下车冲过去打兰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范某某与兰某某他们打起来以后,伍某某就下车帮忙。这时,范某某他们一伙的几个人也冲了过来。范某某他们中一个人拿了摩托车大锁打人,另外一个人拿了砖头打人,其他人对兰某某他们拳打脚踢。34分许,她拨打了110报警。过了一会,范某某一伙人全部骑车离开了。7、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2月17日被送往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9、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收条、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之父代替范某某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4000元给被害人伍某某,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11、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宁)鉴(法)字[2014]0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12、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宁)鉴(法)字[2014]05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13、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宁)鉴(法)字[2014]05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9点多,他骑着他的踏板摩托车在中环路遇到了他之前在工地做事时一个叫“小海”的朋友。“小海”说他姐姐在上进路西门大桥旁边的豹子排档吃宵夜,“小海”叫他一起过去吃宵夜。12点多时,“小海”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往西门大桥方向骑了几十米,他和“小海”停车小便,“小海”把摩托车停在路上靠中间的位置,他和“小海”一起站在河堤上朝河里小便。此时,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载两个男子在离他们的摩托车还有五米左右的位置停了下来,有两个男子语气很重很大声用宁化话冲他们说“把摩托车给我扶开来!”他和“小海”心里很不爽,他们走到那辆摩托车跟前大声问对方:“刚才是谁喊的,想怎么样!”他说:“不能好好说话吗?”对方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男子就说:“不能!”。他看到自己摩托车上放着U型锁,于是他用手抓起摩托车的U型锁开始挥打他边上的两个男子,一个男子的头被U型锁打到了,倒在了地上,另一个男子的肩膀被他用U型锁打到了,靠在路边。一边还有三个人在打“小海”,他拿着U型锁冲上去,其中两个就退开了,他拿U型锁朝另一人后脑打了下去。被告人范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宁化县翠江镇上进路西门大桥豹子排档边,是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与“小海”因停放摩托车挡住了伍某某等人通行的车辆,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范某某用U型锁将伍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打伤的地点。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他不是无故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是对方先用钥匙捅他们,他被对方打倒在地板上后才拿锁敲对方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范某甲、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伍某某、兰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的陈述均证实,系被告人范某某、“小海”先动手殴打被害人伍某某一方人员。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人“小海”将摩托车停放在道路中间系为了小便。因此,被告人范某某关于是对方先用钥匙捅他们,他被对方打倒在地板上后才拿锁敲对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他不是无故将车辆停在道路中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其父代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念涛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