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熊金芳与张西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芳,张西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67号原告熊金芳。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超,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盛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芳诉被告张西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伟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芳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超、徐州华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芳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西超驾驶苏C×××××号货车在宜都市陆城枫相树村委会门前路段与原告熊金芳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由尹志鹏驾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尹志鹏无责任。张西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华伟物流公司,张西超系其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过评估鉴定为166964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损失不予赔偿。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96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熊金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宜都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主体身份,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西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系鄂E×××××小轿车权利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苏C×××××号货车投保太平洋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6、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6964元。被告张西超、徐州华伟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本次事故是三个车辆相撞,除了原、被告车辆,还有另外一辆号牌为鄂E×××××的车,这辆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但是该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当追加第三辆车的车主、及该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3、本案涉及到商业第三者险,我们公司要求肇事车辆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我们才能进行赔偿。4、原告进行的单方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格,没有经过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参与,对单方评估价格不认可,即使车辆达到无法修复,保险公司有对车辆推定全损的计算公式,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该公式来计算原告车辆损失。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熊金芳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无法证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证据3对驾驶员张西超的身份无异议,因为肇事车辆从事运输,需要提供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需要提供车辆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车辆运输许可证;证据4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三辆车相撞,要求追加第三辆车为本案共同被告,车辆都有受损,没有明确三辆车的损坏程度,从责任认定书无法看出原告的车辆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原告首先应提供事故车辆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定损材料来证明该车辆已经达到无法修复报废状态。证据5不是原件,只是提供主车的保单没有提供挂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据6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都持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当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全部损坏无法修复的程度,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单方进行的评估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熊金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西超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车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至在宜都市陆城枫相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熊金芳所有的鄂E×××××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由尹志鹏驾驶)、鄂E×××××(事故发生时由刘艺驾驶)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西超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尹志鹏、刘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但不能达到车辆修复的目的,原告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认为,该车辆损失严重,若修复还原必然加大维修成本,有可能超过车辆实体价值;其车辆虽经专业维修,外观可以达到视角效果,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行驶操控性等各方面的性能都会有所降低,其性能也无法恢复到事故维修前状态,车辆的安全系数及经济价值也会由此而降低,故推定全损。该车已达到整车报废条件,无修复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为166964元。原告车辆经过损失评估鉴定为166964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损失不予赔偿。同时查明,张西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华伟物流公司,张西超系其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追加第三辆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原告损失评估是否应当得到认可?3、本案涉及的涉案货车车辆是否有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本案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鄂E×××××)车主及保险公司,原告表示,另一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放弃另一车辆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减轻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的赔付额度。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问题,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经鉴定部门鉴定,其车辆的修复可能超出车辆的实体价值,且该车辆的损失已经达到整车报废条件,没有修复价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应提供证实该车辆可以或修复后能够恢复原来应有的性能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车是否有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问题,涉案货车是否有相关证件,因为被告肇事司机及车主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办理,该资质证件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中审查,其相关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64864元,合计16686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将受损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公司。被告张西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金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6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4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熊金芳将鄂E×××××别克BUICKSGM7206ATA小型轿车及其相关证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熊金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张西超、徐州市华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