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海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海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湘0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方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海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南苑路24号上诉人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海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翔,被上诉人易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3日,易海华到龙腾公司工程部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易海华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易海华以龙腾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龙腾公司与易海华之间的劳动关系;2、龙腾公司为易海华补缴社保;3、龙腾公司向易海华支付其无故扣除的工资2204×4=8816元(2015年2月至5月)和2015年6月份的工资8055元,共计16871元;4、龙腾公司向易海华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金8055×9=72495元。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265号仲裁裁决:1、龙腾公司支付易海华工资8055元;2、龙腾公司支付易海华经济补偿60412.5元;3、驳回易海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龙腾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易海华每月工资为8055元,共计75421元,该部分工资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70205元,龙腾公司认可该部分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易海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绩效工资8816元未和2015年6月份工资8055元未发放。易海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55元。易海华在龙腾公司处工作期间,龙腾公司没有为易海华购买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易海华自2006年起在龙腾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龙腾公司、易海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视为龙腾公司提出申请之日的2015年6月24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易海华要求龙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的绩效工资8816元,因易海华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补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腾公司是否应当向易海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易海华主张因龙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而要求龙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易海华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易海华到龙腾公司处工作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龙腾公司应向易海华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经济补偿金60412.5元(8055元×7.5个月=60412.5元)。综上,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腾公司与易海华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二、龙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海华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8055元、经济补偿金60412.5元;三、驳回龙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龙腾公司负担。上诉人龙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判决书界定关于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认定龙腾公司应支付易海华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龙腾公司没有拖欠易海华工资(仅仅判决了六月份工资)。3、易海华也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龙腾公司解除合同,单方采取解除合同并提起仲裁的行为不当,并且三十日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龙腾公司承担易海华的经济补偿属于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425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确认龙腾公司无需向易海华承担经济赔偿费用60412.5���。龙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海华针对龙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龙腾公司没有跟易海华签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易海华从到龙腾公司上班开始直到2015年6月23日在龙腾公司处工作了九年时间,龙腾公司应为易海华购买保险。龙腾公司没有为易海华购买保险、未及时支付工资,基于此事实,易海华解除与龙腾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龙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龙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易海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腾公司是否应支付易海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易海华于2006年5月3日到龙腾公司上班,龙腾公司未依法为易海华缴纳社会保险,易海华向龙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龙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龙腾公司应向易海华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自2015年6月24日止的经济补偿金604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腾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易海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莉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