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薛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西安市未央区北党村26-2号。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保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薛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薛某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收养一女即李某甲。2011年1月由薛某作为投保人为李某甲办理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各1份。其中国寿福禄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年缴纳保险费10000元,缴费3年,保险期限为终身;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费220元,保险期限为1年。并由李某甲祖父李保权出资10200元缴纳第1年保险费用。国寿福禄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1年12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与薛宝莹离婚,李某甲暂由薛宝莹抚养。判决后,李某甲一直随李某乙父母生活。2012年2月21日薛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并领取退保金3612.96元。2013年7月李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李某甲由其抚养,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暂由李某乙抚养。据此,李某甲于2015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甲释明其诉请第二项退保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000元/×20年=20000元,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2014)西民一终字第00336号判决书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李某甲由其父李某乙抚养。薛某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李某甲又提供领款通知书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薛某退保并领取退保金3612.96元;提供孟谋芳证人证言及其保险营销员展某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保险费系李某甲祖父缴纳。薛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李某甲又提供原保险合同6张、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1份、薛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李某甲投保人寿保险事实,以及薛某申请退保、领取退保金之事实。薛某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薛某坚持其上述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2015年6月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甲祖父李保权为李某甲办理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每年缴纳10200元,连续缴满3年后,保险人每年返还被保险人1000余元及相应医疗保障。并为李某甲缴纳第1年保险费。薛某系李某甲母亲,其擅自申请退保,领取退保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薛某返还李某甲退保财产3800元,赔偿李某甲退保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某辩称,李某甲诉请的保险系由薛某购买,并由薛某缴纳第1年保险费。嗣后薛某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离婚,法院判决李某甲由薛某抚养,但李某乙及其父母拒不将孩子交由其抚养,且当时保险公司催款下一年度保险费,薛某无力支付,故申请退保,并领取退保金,但因退保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银行卡,故不清楚具体数额。薛某作为投保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亦有权拒绝缴纳保险费用,故不同意返还退保金,亦不愿意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系国寿福禄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被保险人,薛某申请解除该保险合同以及领取退保金之事实,李某甲、薛某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李某甲主张保险费用由其祖父缴纳,并提供证人证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佐证,薛某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李某甲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李某甲祖父为其出资办理保险之行为系其对李某甲的赠与,且李某甲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涉案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应归李某甲所有。薛某作为李某甲监护人,理应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解除保险合同、领取退保金之行为,侵害了李某甲的财产权益,理应依法返还退保金。关于退保金额一节,李某甲主张返还3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宜按薛某实际领取金额为准。至于李某甲请求薛某赔偿退保损失20000元一节,李某甲对薛某退保行为对其造成损失之事实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且薛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李某甲监护人,申请退保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李某甲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甲诉请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返还原告李某甲退保金人民币3612.96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退保损失20000元之诉请。本案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薛某、李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诉称,涉案保险是其祖父李保全为李某甲办理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每年缴纳10200元连续缴满3年后,保险人每年返还被保险人1000余元及相应医疗保障,薛某却擅自退保,领取退保金3800元,给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因此,李某甲要求薛某赔偿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驳回其该项请求错误,上诉请求本院判令薛某赔偿其20000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薛某承担。薛某辩称,自已是涉案保单投保人,有权终止保单,2011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李某甲判由其抚养,对方未将孩子交给自己,况该保单2014年底已失效,无从谈损失的问题,再者李某甲涉案诉请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审理,故其认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薛某诉称,自已作为涉案保单的投保人,有权利自行撤销保单,况且投保的钱是自己的出资,李某甲主张返还保单的诉请已经法院审理过不应再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由李某甲承担。审理中,其纠正自已的上诉请求为:服从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退保损失20000元之诉请”,仅要求判令驳回李某甲要求其返还退保金3612.96元,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本院审理中,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薛某向本院提交了(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有关涉案保单的诉讼已经法院审理过,起诉过,其撤诉了。经查阅(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李某甲的诉请是其主张法院判令薛某返还其爷爷李保权给李某甲购买的银制品首饰、恢复李保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李某甲购买的“国寿福禄金樽两全保险”的保单、退还李某甲的压岁钱3000元,无返还涉案保单的请求。(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李保权,(并非李某甲)该院准予李保权撤回起诉。李某甲辩称,涉案保单是李保权交的钱,因薛某退保,无法续交第二年的保费,另其从未就涉案保单的主张提起过诉讼,更无从有法院的任何结论。庭审质证中,李某甲对薛某提交的上列两份文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其主张的是银镯子和银属相,并非保单,(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是李保权起诉又撤诉的,原告也并非李某甲,无处理结果,故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对涉案保单缴纳首次保费10000元谁缴的情节进行核实时,薛某先是讲,自已把现金存在其建设银行的卡中,当法庭要求其限期提交建行相关凭据或银行流水时,其又称首次10000元保费自已交给保险业务员了(业务员未打条子),随后业务员给了自己建行卡及保单。当法庭追问10000元保费到底交谁了,其称交给保险员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薛某未提交进一步的补充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甲、薛某双方的陈述,诉辨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作为投保人的薛某应否向保险受益人李某甲返还退保金;二、原审驳回李某甲要求薛某赔偿损失是否存在不当。首先,关于作为投保人的薛某应否向保险受益人李某甲返还退保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薛某作为投保人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寿福禄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李某甲,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薛某作为被监护人李某甲的监护人,其负有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责任。薛某申请解除涉案保单领取退保金的行为,显然侵犯了李某甲的财产权益。其实际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3612.96元的退保金,由于该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李某甲,故薛某负有向保险受益人李某甲返还其已实际领取的退保金3612.96元的义务。薛某以自己是投保人有权退保,进而认为不应返还退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薛某称涉案保险费用并非李某甲的祖父李保权缴纳,而是其自己出资投保的,由于原审中李某甲向法庭提供足以佐证其陈述的原涉案保险合同、缴纳保险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而薛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审理中其就该笔保险金如何缴纳,薛某又做了前后自相的矛盾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认定涉案保险费用系李某甲的祖父李保权缴纳,薛某以投保的钱系其出资为由.认为不应返还退保金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另薛某称李某甲主张返还保单的诉请已经法院审理,不应再审理的问题,从其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看,与本案均并非同一诉讼。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审作出投保人薛某向保险受益人李某甲返还退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驳回李某甲要求薛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存在无当的问题。因李某甲对薛某退保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之事实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精神,考虑薛某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李某甲监护人,申请退保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据此未支持李某甲要求薛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正确的。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甲、薛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中李某甲已预交300元、薛某已预交50元),由李某甲负担300元,薛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