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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姚惠琴与张考卫、万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琴,张考卫,万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04号原告姚惠琴,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考卫,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娟,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永宁县。原告姚惠琴诉被告张考卫、万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佳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琴、被告张考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雪丽、被告万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琴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考卫因装修店面急需资金,通过原告的嫂子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帮忙。原告便借给被告张考卫4万元,并由被告万文娟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104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万元×6%÷12个月×13个月×4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考卫辩称,被告张考卫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并不存在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并且在此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向其借款的可能。被告张考卫与被告万文娟、案外人马文科、刘翠玲合伙开了酒吧,当时是被告万文娟要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张考卫担保。被告张考卫在并未见到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万文娟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张考卫多次询问原告及被告万文娟是否已将借款交付,原告及被告万文娟均未证实借款已经发生。综上,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万文娟,被告张考卫并不存在向原告姚惠琴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万文娟辩称,被告万文娟与被告张考卫系合伙关系,被告万文娟与原告嫂子是朋友关系,被告张考卫因在平罗、灵武等地经营酒吧,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万文娟就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担保,期间被告张考卫也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万文娟认为自己的担保期限只有两个月,现在已经过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考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姚惠琴借款4万元,被告万文娟为其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姚会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2月,借款人:张考卫,万文娟。2014年10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一张、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考卫向原告姚惠琴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形式合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考卫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400元过高,被告张考卫应当向原告姚惠琴支付逾期利息2709元(4万元×6%÷365天×412天);原告主张被告万文娟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万文娟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万文娟就保证期间亦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万文娟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姚惠琴并未在前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万文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万文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考卫辩称其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考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姚惠琴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709元,共计42709元;二、驳回原告姚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实收530元),由被告张考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