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66号原告潘某某,女,苗族,1982年2月18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扬武镇联盟村*组**号,农民。被告顾某某,男,苗族,1978年5月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扬武镇联盟村*组**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世彪,男,丹寨县扬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问叶,女,丹寨县扬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彪、罗问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请媒人到原告家向原告求婚,原告同意后,双方于同年9月7日到丹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生育长女顾某甲,2015年7月17日生育长子顾某乙。2014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原告因怀孕大出血,不得不到医院抢救,出院时,被告不仅不扶原告,还大骂原告因住院花了很多钱,导致原告昏倒在街上。2015年,原告父母送嫁妆给原告,被告看没有轿车就一直不高兴。同年12月,因长子生病住院,被告就大骂原告不会带孩子造成住院,驱赶原告滚出家门,原告只得到娘家居住生活。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遭到被告的辱骂和驱赶,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顾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父母陪嫁给原告的嫁妆美的牌冰箱一个、消毒柜一个、打米机一台、饮水机一个、大衣柜一个、存款3万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某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顾某某及共同子女顾某甲、顾某乙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4、妇检证明及诚信计生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没有怀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居住在同一个村,在被告请媒人到原告家前,被告和原告一直在互相联系,双方同意后于2010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打工期间,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服用堕胎药才导致大出血住院,出院时由于被告抱着长女顾某甲而疏忽了对原告的照顾。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老家联盟村补办了结婚酒。同年12月底,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长子生病,于2016年1月6日到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因被告指责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当时就打电话给其家人将其接回了娘家,直到2016年1月24日小孩出院时原告都未出现。事后被告意识到自己话语说得过重,并在2016年1月25日到原告娘家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但原告并未原谅被告,于第二天(26日)回家把自己的所有东西搬完。被告与联盟村村干、家人及亲戚于同年1月29日、2月6日、2月20日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家,均遭到原告拒绝。虽然被告与原告有时候有语言上的冲突,但被告从未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且一直在照顾原告及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家道歉,请求原谅的事实。2、6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6年2月20日6个证人陪同被告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家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村领导多次调解过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原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2、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原、被告的婚姻纠纷,因此,第3号证据证明的不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2、第3号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前系同一村人,相互认识。2010年7月,被告请媒人到原告家向原告求婚,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9日生育长女顾某甲,2015年7月17日生育长子顾某乙。2014年,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打工期间,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服用堕胎药导致原告大出血住院,出院时由于被告抱着长女顾某甲而疏忽了对原告的照顾,原告昏倒在街上,双方为此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老家联盟村补办结婚酒。2016年1月6日,长子顾某乙生病到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双方因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疏忽导致小孩生病住院发生争吵,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事后被告意识到自己话语说得过重了,于2016年1月29日、2月6日、2月20日,与联盟村村干、家人及亲戚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家,遭到原告拒绝。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遭到被告的辱骂和驱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系同一村人,相互认识,相互了解,双方两厢情愿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仅因原告出院时昏倒和小孩生病住院发生过两次争执,并没有发生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矛盾。且原告出院时,由于被告忙于照顾年仅3岁的长女,未搀扶原告让其昏倒,被告虽有过错,但情有可原。小孩生病住院,原因是多方面的,责任也不在原告,因此,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原谅。第一次争执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在老家补办结婚酒,证明原告已原谅被告,双方愿意相守一生。原告因双方第二次争执赌气回娘家后,被告与村干、家人及亲戚先后三次到原告娘家赔礼道歉,要求原告回家,说明被告对原告仍一往情深。且在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子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