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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章岱川与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岱川,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岱川。委托代理人: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美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学。法定代表人:周绪红,校长。委托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岱川与被上诉人重庆菲斯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克公司)、重庆大学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岱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章岱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徐美娜,被上诉人菲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章岱川、菲斯克公司、重庆大学均认可三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菲斯克公司为派遣单位,章岱川为被派遣劳动者,重庆大学为用工单位。从2009年7月30日起,菲斯克公司与重庆大学签订有人才劳务派遣协议和续签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章岱川与菲斯克公司签订和续签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菲斯克公司为章岱川办理了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章岱川工资2000元。2015年3月11日,章岱川收到菲斯克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章岱川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章岱川收到菲斯克公司寄出的待岗学习通知书。2015年4月18日,章岱川收到菲斯克公司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6日,章岱川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重庆大学对章岱川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裁决菲斯克公司支付章岱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元,并裁决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补发章岱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待遇、为章岱川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章岱川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章岱川撤回了要求确认重庆大学对章岱川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以及要求判决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补发章岱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待遇、为章岱川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章岱川一审诉称:2010年4月29日,菲斯克公司将章岱川派遣至重庆大学担任驾驶员。章岱川的工资由菲斯克公司发放,重庆大学也按月向章岱川发放500元工资,合计每月2500元。工作期间,重庆大学安排章岱川加班,却未支付章岱川加班工资。章岱川与菲斯克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8日,重庆大学未经协商即将章岱川退回菲斯克公司,并要求办结工作交接。2015年3月11日,菲斯克公司向章岱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章岱川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确认重庆大学对章岱川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二、判决菲斯克公司支付章岱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元;三、判决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补发章岱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待遇、为章岱川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菲斯克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重庆大学法学院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书,将章岱川派遣至重庆大学法学院担任驾驶员。该学院只有章岱川这一个驾驶员岗位。章岱川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1791元而非2500元。后因重庆大学法学院公车改革,2015年3月5日,重大法学院在党政联席会议上决定取消重庆大学法学院驾驶员岗位。后重庆大学法学院将章岱川退回菲斯克公司。菲斯克公司与章岱川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章岱川于2015年3月31日到菲斯克公司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菲斯克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章岱川经济补偿。后章岱川反悔,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菲斯克公司遂让章岱川回菲斯克公司学习,并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章岱川一直未到菲斯克公司报到。菲斯克公司只好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邮寄解除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了与章岱川的劳动关系。关于章岱川的诉讼请求,菲斯克公司认为,重庆大学法学院将章岱川退回菲斯克公司处系因国家公车改革岗位取消,属于客观情况变化;章岱川被退回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成,菲斯克公司遂安排章岱川到菲斯克公司处待岗学习,在有工作岗位时及时安排章岱川工作,但章岱川一直未到菲斯克公司处报到,属于严重违规违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菲斯克公司解除与章岱川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代通知金;菲斯克公司通知章岱川办理离职手续,章岱川拒不配合,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在菲斯克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大学一审辩称:认可菲斯克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重庆大学未向章岱川每月发放工资500元。章岱川领取的是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报销费用,数额不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章岱川与菲斯克公司、重庆大学曾经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作为劳动者,章岱川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权利。一审法院现针对章岱川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章岱川要求确认重庆大学对章岱川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以及要求判决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补发章岱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待遇、为章岱川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章岱川已当庭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和确认。二、关于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章岱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章岱川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菲斯克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非依据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故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办理失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菲斯克公司已经为章岱川办理了失业保险。章岱川发生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应向社保部门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现章岱川无证据证明向社保部门申领了失业保险金,也不清楚章岱川是否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故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岱川的全部诉讼请求。章岱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重庆大学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3、改判菲斯克公司支付章岱川代通知金2500元,并申请支付令;4、改判菲斯克公司支付章岱川失业金16800元,责令菲斯克公司限期退还章岱川档案等相关手续,并申请支付令;5、判决菲斯克公司承担因拒不办理失业金给章岱川生命权造成的损失5000元,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复印、出庭的支出、车费、误工补贴等费用1320元,并申请支付令。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法院给予20天的庭外和解期。2、重庆大学法学院不是法人单位,菲斯克公司应该与重庆大学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重庆大学不只章岱川一个驾驶员岗位。3、2015年3月8日,重庆大学在未与章岱川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将章岱川退回了菲斯克公司,菲斯克公司又于2015年3月11日向章岱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用人关系。重庆大学作出的退工决定是违法的,菲斯克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章岱川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章岱川代通知金。4、章岱川办理离职手续,菲斯克公司拒不配合,致使章岱川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造成的损失应由菲斯克公司承担。菲斯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大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章岱川举示了退工通知单原件,拟证明章岱川的月工资为2500元;公务用车登记表,拟证明章岱川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加班事实。经质证,菲斯克公司认为退工通知单是传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务用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重庆大学认为章岱川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退工通知单上加盖的印章属实,但该通知单系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出,不能证明章岱川的月工资标准;公务用车登记表上加盖的印章无异议,但该表没有载明时间、接送人和驾驶员,不能达到章岱川的证明目的,且章岱川的工作岗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重庆大学,对重庆大学法学院签章的任何材料均不予认可。同时,菲斯克公司举示了《关于解除与章岱川劳动合同的意见》,拟证明菲斯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经质证,章岱川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举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章岱川20**年4月18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载明,菲斯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章岱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章岱川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其系基于菲斯克公司的此次解除行为另案起诉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章岱川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现本院针对章岱川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评述如下:一、关于章岱川要求确认重庆大学对章岱川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以及要求判决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补发章岱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待遇、为章岱川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一审卷宗,章岱川在一审中已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章岱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章岱川20**年4月18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菲斯克公司系因章岱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章岱川已另案起诉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菲斯克公司并非依据上述规定与章岱川解除劳动合同,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一审判决所述,菲斯克公司为章岱川办理了失业保险,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菲斯克公司的行为给章岱川造成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章岱川要求菲斯克公司和重庆大学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章岱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章岱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