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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0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曾因犯赌博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03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临江市建国街商贸城采用扒窃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余元,被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王某某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赌博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崇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