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小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苏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小字第228号原告郝某某,女,199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郝军梅,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某甲,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相吉,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郝军梅,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相吉、刘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2015年5月22日我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用26000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一直都是我姐姐及叔叔帮我支付医疗费并照顾我,并且被告不让我见儿子,更加重了我的病情,现被告把家里的门锁都换了,我进不了家门,被告也不给我生活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92.95元及生活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答辩:原告婚前就有精神分裂症,结婚时隐瞒了我,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得病期间是我还把原告送到了医院,给原告积极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由原告姐姐及叔叔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30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我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并不像原告所述的换锁,也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我尽到了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2015年5月22日,原告郝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498.79元,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补偿5922.84元,原告郝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11575.95元。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因医疗费及生活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是分居生活,但是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他们夫妻之间,仍然有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现在原告处于患病期间,且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作为夫妻中的另一方,被告应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1575.95元,现原告仅主张1029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日常生活确需支出部分生活开支,再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医疗费10292.95元及生活费2000元;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