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春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号附*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尹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投资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兰、柯春莉,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永发建筑公司因承建龙泉楠博苑五期A一区一标段工程在原告国强投资公司采购钢材。双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运输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被告收到钢材后向原告按供货当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的单价为基价在收到货后付款,若延期付款,单价则按其延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4元/吨进行调整;另,被告延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10元/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211.462吨钢材款16281514.79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281514.79元;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4元/吨/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钢材加价款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4元/吨/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国强投资公司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从未签订书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被告方的签字人叶林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以市场价格确定钢材单价。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的钢材4546吨,于2013年2月5日支付钢材款100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80万元,现仅欠原告钢材款300余万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加价款系违约金,其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其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强投资公司与被告永发建筑公司的员工叶林2012年8月6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轧带肋钢筋、冷轧带肋钢筋、光圆钢筋和线材约5000吨,单价以原告供货当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的单价为被告收货当日应支付的钢材货款单价。合同第十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向供方供应的钢材价格则以供货当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的单价为基价,如需延迟付款,则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4元/吨计入单价。延迟天数不得超过180天,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需方最迟应在供方首批钢材到货之日起180天内向供方付清该区间所有钢材货款的80%,剩余20%的钢材货款必须在首批钢材到货之日起360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付供方货款部分的钢材数量累计达3500吨之后所供应的钢材,钢材单价以供货当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的单价为基价。如需延迟付款,则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点货物数量(吨)乘以4元/吨计入单价。延迟天数不得超过180天,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10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供需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费用),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截止2013年9月18日累计供应各类钢材4546.75吨,共计18607840.55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0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货款200万元,2013年9月12日支付货款200万,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80万元,共计1480万元。叶林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25日在《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楠博)未付》的未付款对账表中签字。其中8月25日的对账单中,叶林手书:“此单价数量已核”。该表显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111.462吨,金额8541992.11元,按约产生浮动加价款7739522.68元。同日叶林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楠博苑项目对账确认书》中签字,并在该确认书空白处书写:“已付金额属实”。该对账单载:“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龙泉楠博苑五期项目向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供货时间自2012年8月7号起至2013年9月18号止。国强公司共计向永发公司楠博苑项目提供钢材4546.745吨。在此期间,永发公司共计向国强公司就2435.284吨钢材结清了款项共计1480万元(其中含2435.284吨钢材对应的加价款和部分违约金)。剩余2111.462吨钢材对应的加款16281514.79元(违约金另行计算)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叶林签订案涉合同时,叶林向原告出具了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成都金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楠博苑”拆迁安置房五期A1区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因本案委托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代理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二审终结时止,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提供担保其于2015年11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170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对账确认书、委托书、委托收款说明、付款凭证、供货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转款凭证、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与叶林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效力。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辩称,叶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叶林持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将货物使用到了生产经营中。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林有权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且该合同已经被告以事实追认且部分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钢材浮动加价款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其延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4元/吨支付浮动加价款和延期付款180天后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货物数量(吨)乘以4元/吨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浮动加价和违约金的条款均约定为按逾期付款天数进行计算,属于弥补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约定,兼具惩罚性,性质均应属违约金。叶林虽在对账单、对账确认书中签字,但通过其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签字的的真实意思应为对供货数量、单价的确认而非对浮动加价款及违约金的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延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8607840.55元钢材,主张被告承担9728386.02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浮动加价款和6599333.01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金额,并考虑到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将延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逾期每天万分之6.5,结合被告已付款金额、时间,其已付清截止2012年12月28日的货款及截止2012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尚欠原告钢材款5288346.34,截止2015年8月25日产生违约金3038324元。(三)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5万元、担保费117096元,并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担保费,由于合同未约定其承担方式,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288346.34元及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违约金3038324元,共计8326670.35;二、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钢材款5288346.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6.5支付原告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至该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成都国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794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4448元由被告永发建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芸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