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成都泰运经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地丰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泰运经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地丰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881号原告成都泰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47764-1。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地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093895-1。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代学,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成都泰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地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唯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氯化铵、白泥巴,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1294600元并于当日制定书面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从2014年起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还款,余款在以后每年支付300000元,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2014年的200000元货款,原告数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8900元(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地丰公司辩称,认可2014年度地丰公司应归还款项为200000元,现已归还110000元,剩余90000元未付;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违约金与利息累计后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息时间错误,《还款协议》并未明确银行利率系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原告单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有悖公平原则,据约定第一期200000元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10000元,但主张该还款是2015年度应还款项,2014年度并未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地丰公司在2009年到2013年期间通过原告泰运公司购买氯化铵、白泥巴等原料,双方约定在收款当月结清货款。截止2012年3月,地丰公司共欠泰运公司货款703720元。2013年2月20日,泰运公司、地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地丰公司的欠款本金为703720元,本金与利息合计共85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泰运公司为地丰公司争取复合肥加工单。泰运公司组织的加工单生产经营权归泰运公司,加工利润归还泰运公司。…如有违约,失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地丰公司向泰运公司购买氯化铵总金额410000元,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全款5%作为违约赔偿款。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地丰公司向泰运公司每月固定购买白泥巴,三月份供货120吨,每吨300元,若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按货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13日,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签字确认由泰运公司出具的《2013年成都地丰化肥有限公司对帐单》,对帐单记载地丰公司共欠泰运公司欠款1294600元,欠款构成如下:上年末欠款850000元(本息)+违约金50000元+新增欠款394600元-已支付117000元=129460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地丰公司欠泰运公司货款1294600元,2014年还款200000元,以后每年还款30万元,若违约将按银行利息计算。现原告以被告2014年未归还欠款2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地丰公司在2015年分4次向泰运公司转账支付11000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作协议、2013成都地丰化肥有限公司对账单、还款协议、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4600元的事实,同时确认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现第一期欠款200000元已到期,被告未清偿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累计后是否偏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中涉及违约金条款且违约事项约定不明确,现被告以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中包含违约金且金额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购销合同之后签订了载明违约金为50000元的对账单、还款协议,对账单、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签字时未对违约金及金额50000元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认可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703720元、2013年新增加欠款本金394600元,双方签字认可的利息14628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96280元,截止2014年底,利息与违约金总额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截止原告起诉时,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者之和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调减欠款中所包括过高违约金与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二是已偿还的110000元是否应扣减2014年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在2015年归还的11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4年已到期的200000元欠款。故对于原告提出该笔还款系归还2015年债务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该110000元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主债务。具体如下: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期间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1082.4元,故被告2015年2月3日归还的20000元,抵充逾期利息1082.4元后,抵充本金18917.6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以本金181082.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4335.84元,故被告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先抵充逾期利息4335.84元,再抵充本金45664.16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本金135418.2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444.17元,故被告2015年7月20日支付的30000元先抵充逾期利息444.17元,再抵充本金29555.83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本金105862.4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642.37元,故被告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10000元,先抵充逾期利息642.37元,再抵充本金9357.63元。现被告未偿还本金为96504.78元。综上,地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泰运公司欠款本金96504.78元,并以本金96504.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地丰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泰运经贸有限公司欠款96504.78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地丰公司承担1105元、由原告泰运公司承担11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唯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