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公司与杨玉春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春,王引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06号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台县文昌路法定代表人顾翠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翠林,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五台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玉春,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在五台山工作。被告王引秀,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玉春、王引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杨玉春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万元作为农业生产运转资金,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103%,并签订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玉春、王引秀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但一直不予归还。利息结至2014年5月31日后,再未结算过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本金及利息152224.5元.被告杨玉春、王引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杨玉春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被告杨玉春向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万元作为农业生产运转资金,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103%,被告王引秀为连带担保人,并跟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于2014年8月3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但一直不予归还。利息结至2014年5月31日后,再未结算过本金及利息,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及利息152224.5元.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银兴德小额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结息清单三份、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各一份、被告杨玉春、王引秀、王引秀之妻武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引秀和武玉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玉春的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支持月息为2%计息。被告王引秀在保证期间未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春给付原告五台县五台山银兴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引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杨玉春负担,被告王引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于云英审判员  李少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珑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