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铜陵浩顺农机有限公司、孟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铜陵浩顺农机有限公司,孟浩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源。委托代理人程发强。被告铜陵浩顺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玉成。被告孟浩然。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星公司”)与被告铜陵浩顺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顺公司”)、被告孟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乐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发强、被告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玉成、被告孟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乐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发强、被告孟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乐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顺公司、被告孟浩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原告与被告浩顺公司签订《2013年经销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浩顺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农用拖拉机产品,被告孟浩然承诺对被告浩顺公司在《2013年经销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浩顺公司多次订购原告的拖拉机产品,原告均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浩顺公司尚有部分尾款至今未付。请求:1、被告浩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36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282360元;2、被告孟浩然就被告浩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设备不适宜我方所在地使用,通过原告业务经理协调将设备调往外地,导致款项无法及时收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2013年经销商合同一份共十八页,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经销原告公司的产品,货款的信用期限为发货后90天,逾期还款每日收取0.025%违约金。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孟浩然对被告浩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2013年经销商合同项下的债务为被告浩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为1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孟浩然并不知情,落款处签字非被告孟浩然本人所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浩然提出鉴定申请。依据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乐星公司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孟浩然”的签字是否系被告孟浩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上保证人(签章)处“孟浩然”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孟浩然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认为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确系是孟浩然本人所签。两被告未到庭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明确异议,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孟浩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孟浩然为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由其签字确认,申请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用4000元,现鉴定结论支持了被告孟浩然的主张,故原告乐星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书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末页上保证人(签章)处签字并非被告孟浩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浩顺公司从原告处进货的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还款金额为103276元,至今还欠原告公司货款242360元。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乐星公司与被告浩顺公司签订《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2013经销商合同》与《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2013商务政策》,约定被告浩顺公司自原告乐星公司处购买拖拉机若干,若经销商逾期支付还款,应按照日收取比率0.025%收取逾期偿还费用。2014年11月27日,被告浩顺公司向原告乐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原告乐星公司货款24236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192360元。被告浩顺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乐星公司明确其违约金主张计算方式为以2423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25%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证据三中出货日期的信用期间结束后)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31203元;以10327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25%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浩顺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止的违约金,共计11352元。原告乐星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违约金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浩顺公司尚欠原告乐星公司货款2423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乐星公司要求被告浩顺公司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星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乐星公司对被告孟浩然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顺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浩然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浩顺农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货款24236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360元;二、驳回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浩然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浩然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铜陵浩顺农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