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范惠才危险驾驶(2016)川1028刑初3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惠才,曾用名程从才,绰号“胡汉三”,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惠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范惠才饮酒后驾驶XX(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昌县城南车站往白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商机厂路口处时,与贾某驾驶的停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XX(车牌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惠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惠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惠才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惠才赔偿了受害人贾玉龙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修车发票、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5]532号鉴定文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惠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惠才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惠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惠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