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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亮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231号罪犯吴亮亮,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靖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4960.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亮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亮亮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44分;2014年9月3日,因私藏违禁品被扣3分;无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有违规记录,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亮亮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向淑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