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张万林、张建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张万林,张建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75号原告:张永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万林,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建波,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张万林、张建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被告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强起诉称:两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合伙承包经营凤鸣镇河家道五组砖厂。在两被告承包期间,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我用自己的拖拉机负责给购砖人拉砖,由砖厂会计张金岐负责发砖、核算运费计开货运单,被告按运费结算单发放运费款。被告对2013年8月以前的运费全部结清,对2013年9月至12月的运费3969元未予结清。被告虽承诺尽快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拖延。现该砖厂已停止运营,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运砖款396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答辩。被告张建波答辩称:我曾于2008年至2009年承包过砖厂,原告以前给我拉过砖,当时费用我都给结清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凤鸣镇河家道五组砖厂由被告张万林承包,我没有与张万林合伙承包经营,也没有参与管理,我父亲张金岐被张万林叫去给他发砖兼任会计,至于原告所说拖欠运费问题我不知道。因此,我认为运砖款不应该由我给付,应由张万林承担,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张万林承包经营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五组砖厂。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张永强为该砖厂拉砖54车,该砖厂会计张金岐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单,运费共计3969元。2014年3月26日,张金岐给原告出具了运费结算单。后原告持货运单及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拉砖运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运砖款3969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万林给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村第五村民小组交2013年度砖厂承包费1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强、被告张建波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货运单54张、运费结算单1张、张金岐的证言1份、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村委会证明1份、河家道五组机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度承包费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张万林承包经营的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五组砖厂运输机砖,双方形成合法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张万林作为承包人拖欠原告运费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万林给付运砖款3969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建波也承担运费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建波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与被告张万林合伙经营该砖厂,故原告对张建波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强运砖款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