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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佛山市三水联美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联美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联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汉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肖永明。原告佛山市三水联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向被告供应固化剂,并约定被告到货30天电汇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1515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销货凭单》、《对账表》各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供应了产品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2、支票一张,证明在2015年3月对账后,原告成功承兑了金额为15762元的支票,现被告尚欠货款15158元。3、《支票拒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寄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元、号码为10409530-10805529的支票,但因该支票在2016年1月才能承兑故原告拒收并退回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复印件,但能通过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固化剂(CL-503-7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到货30天电汇;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自行协商解决不成,到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双方曾多次进行对账。2015年3月,双方对账确认上期结欠余额为27290元,3月13日原告收取了金额为15762元的支票,3月16日供货3630元,故扣除支票金额1576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58元。后原告成功承兑了上述金额为15762元的支票。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支票拒收证明》,称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寄给原告一张支票(金额:20000元,号码:10409530-10805529,出票日期:2016年1月2日),但因该支票在2016年1月才能承兑,时间太长,故原告拒收并要求被告于9月初付清之前逾期货款15158元。被告在该《支票拒收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15158元但未能依约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151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虽然《购销合同》约定到货30天电汇货款,但原告在《支票拒收证明》上明确要求被告于9月初付清上述欠款15158元,视为对付款时间作了变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联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58元及利息(利息以15158元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92元、财产保全费177元,合共369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