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221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二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时常发生争吵并伴有打架。不久,原、被告即分开居住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0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一直在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离婚事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一时冲动所为,其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何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应该还是可以的,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矛盾,但若双方能正确看待夫妻关系,多沟通交流,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失的主张,因离婚诉请未予支持,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