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张兵,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人刘礼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夏昌万,湖北省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九鼎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四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负责人李文灿,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兵及原审被告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袁辛根驾驶赣K×××××/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大广高速2892Km+882m处时撞上前方因拥堵而停于慢速车道的由杨成兴驾驶的鄂D×××××/鄂D×××××挂号重型半挂车,致鄂D×××××/鄂D×××××挂号重型半挂车又撞上前方因拥堵停于同车道由熊佳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并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赣K×××××/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袁辛根当场死亡、乘车人袁堃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五支队第三���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袁辛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熊佳、袁堃不负事故责任。鄂D×××××/鄂D×××××挂号重型半挂车为张兵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6日修理完毕。张兵为主车鄂D×××××在荆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24万元。赣K×××××/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嘉祥公司所有,该公司为主车赣K×××××在新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另查,新余保险公司依据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560号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91662.1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袁辛根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熊佳、袁堃不负事故��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结果,据此,确定袁辛根与杨成兴按7:3负担事故责任。袁辛根驾驶的赣K×××××/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嘉祥公司所有,故袁辛根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嘉祥公司承担;嘉祥公司为主车赣K×××××(挂车无需购买交强险)在新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嘉祥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新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杨成兴驾驶的鄂D×××××/鄂D×××××挂号重型半挂车为张兵所有,故该车所受损失应获得的赔偿款由张兵享有。鄂D×××××车在荆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24万元,故该车的损失应由荆州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荆州保险公司提出的只按投保车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违背了保险宗旨,不予采纳,故荆州��险公司应承担投保车辆鄂D×××××车的全部维修费,即10931元。关于张兵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张兵提交的关于其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但张兵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近四个月,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张兵主张200000元停运损失过高,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张兵车辆的性质、类型、载重、湖北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张兵车辆停运损失为85000元。张兵车辆为经营性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故新余保险公司和荆州保险公司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抗辩,不予支持。张兵主张事发时当次运输的运输费12000元、货物损失11000元、装车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事发时张兵车辆确实在运输货物,并且货物受损,故合理的运输费和货物损失应予赔偿,酌情确定事发当次运输费为8000元、货物损失为5000元。张兵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后无法继续运送货物至目的地,将货物重新装载后继续运至目的地具有客观需要,故合理的装车费用应予支持,酌情确定装车费为3000元。张兵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有效证据,但其为处理此事故、修理车辆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故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张兵支付的施救费36000元、车辆性能鉴定时支付的拆装费2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至于两保险公司认为张兵主张的施救��超过了江西省相关收费标准,由于两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并未否定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而吉安福顺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是否超过江西省的相关标准,作为受害人的张兵并不知晓,也无权决定,此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故法院无权在本起民事纠纷中决定该收费的合理性或作出变更。综上,张兵的损失核定为:车辆维修费78621元(其中主车鄂D×××××维修费为10931元)、施救费36000元、拆装费2000元、停运损失85000元、运输费8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装车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222121元,由新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兵1000元,荆州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兵10931元;剩余损失210190元,由新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47133元,张兵自行负担30%即63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1000元;二、新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147133元;三、荆州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10391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张兵负担3300元,嘉祥公司负担3300元。新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新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2、车辆维修费78621元无法律依据;3、施救费36000元过高;4、张兵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供有效票据。张兵答辩称:1、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停运损失;2、车辆维修费78621元有法律依据;3、施救费36000元合理合法;4、张兵主张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有法律依据。嘉祥公司未陈述意见。荆州保险公司述称:新余保险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没有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兵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张兵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如何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兵所有的鄂D×××××/鄂D×××××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损害,其维修费用78621元有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为据,新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该维修费无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张兵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36000元,该费用客观属实,应予赔偿,新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施救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张兵因本案交通事故仅遭受了车辆及相关财产损失,其主张因处理本案事故等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新余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不妥,予以纠正。根据嘉祥公司在新余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张兵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嘉祥公司赔偿,新余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荆州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10931元,原审判决存在笔误,予以更正。综上,张兵的损失核定为:车辆维修费78621元(其中主车鄂D×××××维修费为10931元)、施救费36000元、拆装费2000元、停运损失85000元、运输费8000元、货物损失5000元、装车费3000元,合计217621元,由嘉祥公司赔偿张兵停运损失85000元的70%即59500元,张兵自行承担停运损失85000元的30%即25500元;由新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兵1000元;由荆州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兵10931元;剩余损失120690元,由新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4483元,张兵自行承担30%即36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各项损失84483元;三、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兵10931元;四、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兵车辆停运损失595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张兵负担3300元,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张兵负担77元,新余市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